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文賜於民國109年6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溪埔派出所報案,經警嗅得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文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頁、交易卷第第48頁、第63頁),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0號、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同年4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屢犯相同類罪名,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8年10月、109年5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無該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
1、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2、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除前開構成累犯之2案外(不重複評價),另於102年6月(經檢察官緩起訴)、108年10月、109年5月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含本案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加上不重複評價之2案,總共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3、惟審酌被告自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已有相當之年紀,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腳有問題,沒有工作,受兒子撫養等情(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交易卷第64頁)。
4、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