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陳意雲 被上訴人 何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高雄市○○區○○路○○○號後勁莊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同事,於民國107年8月27日7時45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進而互毆,上訴人並反手擊打被上訴人之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嗣互毆停歇後,上訴人復在上址門口,以「 肖查某 (臺語)」辱罵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就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共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反手撥開被上訴人之動作,係正當防衛,否認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到驚嚇始反射性說出「肖查某」,並未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8,000元,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我受傷比較重,是被上訴人先打人的,系爭刑案判被上訴人判的比較重,為何民事上判我要賠給被上訴人的金額比較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為系爭檳榔攤之同事,於107年8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應由何人負責補貨之細故起口角後,互有不滿,被上訴人先出手搥打上訴人頭頂部位,繼而拉扯上訴人頭部去撞擊桌子,上訴人則反手擊打被上訴人之臉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兩造各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諭知兩造各犯傷害罪,上訴人因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20日,罰金5,000元,均緩刑2年,被上訴人經判處拘役40日。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
(三)兩造上開紛爭停歇後,上訴人復在上址門口,陳稱:「肖查某(臺語)」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是否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若其為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其慰撫金是否過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甚明。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
1.上訴人確有反手擊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且於兩造肢體衝突停歇後,復在上址門口對被上訴人口出「肖查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擊打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肖查某」一詞意指不可理喻,宛如瘋女人一般,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
2.上訴人雖辯稱:其反手撥開被上訴人,乃為正當防衛,而其說「肖查某」,是在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反手擊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上訴人乃於兩造肢體衝突停歇後,始再辱罵被上訴人「肖查某」,顯然係因餘怒未消而主動對被上訴人施加言語攻擊,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兩造於互毆過程中,被上訴人係主動毆打上訴人,且除以手搥打外,復推上訴人頭部去撞擊石質桌面,致上訴人頭部受傷,施暴手段亦較上訴人尚僅還手反擊尤重,且由兩造各自受傷程度觀之,上訴人頭部瘀腫所受傷害較重、被上訴人所受之臉頰及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當屬表層浮傷,是上訴人方於系爭刑事判決中經判處拘役20日、罰金5,000元,緩刑2年,而被上訴人經判處拘役40日,兩者刑度顯然有別,此徵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之審酌量刑欄位中亦已說明甚詳,足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我嚴重等語,並非無據,而足採信。又上訴人就同一糾紛中其所受之頭部外傷、額頭瘀傷之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49頁),是兩造於同一糾紛中,被上訴人既為惡性較大、受傷較輕之一方,惟慰撫金之量定結果竟反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慰撫金之裁量有失衡平等語,要屬有理,堪予憑採。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平均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共3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電子業工廠作業員及檳榔攤店員,月薪約3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8頁),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糾紛中,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損害賠償金額依序以8,000元與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8,000+2,000=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