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采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采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最末行「3分許」更正為「6分許」、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1行起「44分許」更正為「43分許前某時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76號被告鐘采薇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采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陳子祺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子祺、 吳珮 語、 張鴻 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鐘采薇固 坦承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且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廣告說每提供1本帳戶就可以取得1萬元,且1週後就會歸還,伊因此寄出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人,對方說是做地下球版跟運彩的,只要交付帳戶就有錢,不用做其他事情,伊為了顧兩個小孩,沒想太多,就將帳戶資料寄出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子祺、 吳珮語 、 張鴻儒 受詐欺而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子祺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珮語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鴻儒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3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衡諸被告自陳對方表示每提供一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提供帳戶時,該帳戶幾無餘額等情,顯見被告因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賺取高額報酬,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寄送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相對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陳子祺│於107年1月26日17時許│107年1月│1萬5,000│鐘采薇上││││,假冒陳子祺之友人「│26日18時│元│開玉山銀││││GuanYuKo」在臉書網站│3分許││行帳戶││││上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IPONE手機1支云云,│││││││致陳子祺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匯│││││││款。││││├─┼───┼──────────┼────┼────┼────┤│2│吳珮語│於107年1月26日18時38│107年1月│2萬6,000│鐘采薇上││││分許,假冒吳珮語之表│26日18時│元│開玉山銀││││妹「 黃馨慧 」在臉書網│48分許││行帳戶││││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IPONE手機1支云云│││││││,致吳珮語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匯款。││││├─┼───┼──────────┼────┼────┼────┤│3│張鴻儒│於107年1月27日13時44│107年1月│2萬5,000│鐘采薇上││││分許,假冒張鴻儒之朋│27日13時│元│開臺灣銀││││友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訊│43分許││行帳戶││││息,佯稱欲出售IPONE│││││││手機1支云云,致張鴻│││││││儒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