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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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訴(106年度偵字第941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有關被告廖弘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宣判,此有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桃檢 坤恭 106偵9414字第108428號函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尚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