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1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3日12時24分許」之記載;另第4行至第5行:「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應補充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白色護套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約2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朱佳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佳玲受僱於 杜靜雯 ,在高雄市○○區○○○路○○○號「貓狗大棧」寵物店擔任店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趁杜靜雯招呼客人之際,乘機竊取杜靜雯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嗣因杜靜雯發現其所有行動電話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系統,方知上情。
二、案經杜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佳玲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杜靜雯於警詢之證詞、偵訊中之結證,(三)被告朱佳玲與證人杜靜雯之手機簡訊內容,(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被告人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普通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朱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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