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承諭因犯詐欺取財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承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104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臺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873號││年度案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第1627號、103年│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實││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4月2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第1627號、103年│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決││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