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楊明訓 相對人 張永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實際上並未取得相對人給付之70萬元對價。伊於98年4月以後,告知相對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兌現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後,相對人轉向伊父親即案外人 楊銀慶 請求清償。嗣楊銀慶於100年間告知伊,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代為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自102年起至107年6月間均未向伊催討債務,然於107年7月間向伊表示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約50萬元未清償。另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至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3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取得票面金額7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已由楊銀慶代為清償並與相對人和解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係涉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