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友人 陳寶足 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逆向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而不慎擦撞路旁盆栽後倒地受傷,經民眾見狀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甲○○不顧傷勢起身步行往其住所走,約走100公尺後,友人 許宜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發現,遂搭載其返回其彰化縣○○市○○里○○鄰○○路○段○○○號住所,警員隨即獲報至甲○○上揭住所處,發現甲○○躺臥椅子上等待救護,旋由隨後到場之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經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0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51,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證人許宜文載伊返家後,證人許宜文先行離去,伊才在自己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嗣經送醫並抽血檢驗,非酒駕。⑵伊在證人陳寶足住處僅有飲用2杯啤酒,且40分鐘後才離去,應未超標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寶足、 賴富足 、許宜文、 方俊欽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以及現場併被告就醫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44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宜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案發時、地返家途中,見到被告向其招手,滿身是血,遂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返家後就躺在椅子上,之後其曾至被告住處對面找被告之表姊,但離開時間僅約1分鐘,其餘時間都陪伴在被告身旁,直至警察前來,被告一直都躺在椅子上睡覺,並無飲酒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堪認被告於返家後至警察前來期間,並無飲用高粱酒之情事。又證人陳寶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步行回被告住處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拿取所遺忘之手機後,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賴富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地,見被告逆向騎車撞到路邊盆栽,上前攙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方俊欽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家聽聞巨響後出門查看,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似撞上路邊盆栽,滿臉鮮血,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離去,行駛中差點與對向車輛擦撞,自摔路上,其上前攙扶時,被告混身酒氣,且仍要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隨即將被告機車鑰匙取走,防止被告繼續酒駕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係在證人陳寶足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51,其酒精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縣市道路,並因而自撞受傷,對公眾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埋設瓦斯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