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朝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朝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朝南(綽號 阿南 )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星期一)、6月12日(星期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至 杜宗祐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向杜宗祐下注簽賭六合彩(杜宗祐所涉在其住處聚眾賭博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簽賭方式為俗稱「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四星」(4個號碼)等方式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為70元,再核對香港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千7百元、5萬7千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杜宗祐所有。嗣為警於107年6月12日晚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杜宗祐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杜宗祐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落球登記表1張、今彩539落球登記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及今彩539帳單8張等物,經警方檢視杜宗祐之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黄朝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杜宗祐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杜宗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於107年6月11日、12日接獲被告下注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㈣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107年6月11日(星期一)、12日(星期二),透過「LINE」通訊向杜宗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下注時間雖有先後,但因均係就107年6月12日星期二六合彩開獎之該期次為對賭,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然認被告所為犯罪始自「107年3月間」起,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諸如下注資料等補強證據可供參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認本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就該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賭博之次數僅1次,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