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証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証程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0時29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林國強陳柏宏 於臺中市○○區○○路○○○號駕駛巡邏車執行勸導違規攤販之勤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林國強、陳柏宏執行職務時,對巡邏車比中指3次,以此方式侮辱員警林國強、陳柏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証程因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5號判決,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6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改適用通常程序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所為實體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