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瑩(原名:焦林素秋)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焦林素秋)為成年人,自民國104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受陳○婷(真實姓名詳卷)之委託,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從事居家托育之褓姆工作,負責於日間照顧陳○婷之子即兒童林○恩(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持啟動中之吹風機,接續以吹風機出風口之金屬鐵網部分直接接觸兒童林○恩左臉頰及下巴之方式,燒燙兒童林○恩之左側臉部及下巴,造成兒童林○恩受有左側臉頰1至2度燙傷及下巴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吹風機之出風口金屬鐵網部分接觸被害人即兒童林○恩之臉頰及下巴,造成被害人林○恩受有左側臉頰1至2度燙傷及下巴燙傷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幫甫洗完澡之被害人林○恩吹頭髮,因被害人林○恩想拿手上的玩具給伊看,被害人林○恩抬起頭時吹風機的出風口就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林○恩的臉頰,後來幫被害人林○恩吹脖子的時候又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林○恩的下巴,伊係過失而非故意燙傷被害人林○恩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吹風機接觸被害人林○恩之臉頰及下巴,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林○恩受有左側臉頰1至2度燙傷及下巴燙傷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榆森 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8日羅博醫字第105120004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林○恩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林○恩臉頰及下巴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當天是在浴室幫被害人林○恩吹頭髮跟吹衣服,被害人林○恩手上拿著玩具在玩,且一邊手有舉高,吹風機有碰到他的手,然後後來被害人林○恩要拿玩具給伊看,頭抬起來看伊時,吹風機有不小心燙到他的臉,伊就馬上將吹風機拿開,伊有看到被害人林○恩臉部有紅紅的,但被害人林○恩都沒有哭叫,伊覺得小孩子的皮膚是很嫩的,所以不小心燙到一下就會這樣云云,然參證人即告訴人陳○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伊在105年8月10日中午去被告家接被害人林○恩回家時,詢問被告怎麼會有網狀的形狀在小孩的臉頰上,被告說可能是電風扇掉下來砸到小孩的臉,後來又說可能是前幾天小孩在浴室跌倒衣服濕了,而用吹風機吹他衣服時不小心燙到的等語,及參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顯示,告訴人傳送被害人林○恩左臉頰傷勢照片詢問被告原因時,被告於8月9日先答覆以:「是喝了蘆薈汁自己弄的」等語;後於8月10日又稱:「是我一時大意,在廚房弄點心的時間太久,聽到一聲看 恩恩 (即被害人林○恩)在甕旁邊,很無孤(辜)看這(著)我是在那時候受傷」等語,此有截圖畫面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林○恩受傷原因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當天幫被害人林○恩吹頭髮時就知道吹風機有燙到被害人林○恩的臉頰,當時伊沒有想到那麼多,一時情急之下就想說是不是蘆薈汁或電風扇弄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既明知其當天有以吹風機燙到被害人林○恩之臉頰,卻在第一時間經告訴人詢問被害人林○恩臉頰傷勢時,全然未提及與臉頰傷勢較可能有關之上開事故,反而稱可能係毫無相關之喝蘆薈汁或在甕旁邊弄到的云云,被告所辯顯於常情有違,可疑為脫免其責所捏造之詞。再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林○恩抬頭看伊,吹風機才不小心燙到被害人林○恩云云,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已經擔任褓姆工作長達10餘年,在擔任褓姆期間常有幫小朋友洗澡及吹頭髮之經驗,而伊一般在幫小朋友吹頭髮時,吹風機的出風口距離小朋友頭皮約有30公分,當日幫被害人林○恩吹頭髮時,距離亦有大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則在被告所持吹風機出風口處與被害人林○恩距離20公分之情況下,即使被害人林○恩當時有抬頭之動作,吹風機之出風口處與被害人林○恩之臉頰仍將保持有相當之距離,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吹風機之出風口即直接接觸被害人林○恩之臉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是在幫被害人林○恩以吹風機吹脖子的時候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林○恩下巴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顯少有人會以吹風機吹乾孩童皮膚,被告亦自承:平常幫被害人林○恩洗完澡後,是用浴巾擦拭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況事發當時時值8月,屬夏季時分,且為白天下午,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天家裡沒開冷氣,被害人林○恩在客廳玩的都是汗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3頁),更徵當日天氣實屬炎熱,則被告當時究有無可能持吹風機吹乾被害人林○恩脖子乙節,已非無疑,被告所辯當日係於以吹風機幫被害人林○恩吹乾脖子的時候,不小心碰到被害人林○恩下巴云云,更難驟信。再者,觀諸一般市售之吹風機,其出風口處縱未套裝塑膠材質之可拆式集風器,出風口之金屬鐵網部分仍微微內縮於吹風機殼內,並非與吹風機殼齊頭或突出於吹風機殼外,而觀被害人林○恩左臉頰所受傷勢為1到2度燙傷,且呈2公分×2公分格子狀印痕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令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害人林○恩左臉頰及下巴所受傷勢均呈現明顯網格狀乙情,並有被害人林○恩臉頰及下巴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見事發當時被告係以吹風機出風口之金屬鐵網部分接觸被害人林○恩之左臉頰及下巴達一定時間,並經施加一定之力量重壓,當非僅短暫接觸,或僅輕微擦碰,則被告上開所辯伊係不小心燙到被害人林○恩,燙到之後就馬上把吹風機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各情,應可推知被告當日係持啟動中之吹風機,以吹風機出風口之金屬鐵網部分直接接觸林○恩之左臉頰及下巴,始造成被害人林○恩受有上開燙傷且屬清晰可見網格狀之傷勢。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伊係於幫被害人林○恩吹頭髮之際不小心燙傷被害人林○恩云云,僅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當日係持啟動中之吹風機,以吹風機出風口之金屬網直接接觸林○恩皮膚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林○恩有左側臉頰1至2度燙傷及下巴燙傷之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恩所受上開傷勢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林○恩係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間對被害人林○恩故意為傷害之行為時,被害人林○恩僅2歲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被害人林○恩為兒童,竟仍故意對被害人林○恩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同日下午接續持吹風機並以吹風機出風口之金屬網直接接觸被害人林○恩左臉頰及下巴以燒燙被害人林○恩之左側臉部及下巴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收費式居家托育服務工作,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於日間照顧被害人林○恩,明知被害人林○恩尚屬年幼,僅會講一些話但表達能力尚非甚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竟以上開方式加害無自衛力之幼童,除使被害人林○恩受有前開所載非輕之傷害外,無疑斲傷被害人林○恩年幼心靈,對其未來人格發展之影響難謂不巨,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恩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恩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飯店擔任服務生、家中尚有丈夫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