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煌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前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5年間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處有期徒刑9月,前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2月,前揭1年3月、1年2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22日與其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黃煌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0年2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下午,趁與其母 黃郭薈芳 在軒昂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9樓,應予更正)之員工宿舍從事打掃工作之際,竊取該公司員工 韋凱珊 (印尼籍人士,ARIFWICAKSANA,中文譯名為韋凱珊,下稱韋凱珊)所有放置於其房間桌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8,700元,嗣於
100年2月16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再將該提款卡放回上揭員工宿舍。韋凱珊則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銀行補登存摺,發現遭提領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韋凱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煌文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韋凱珊於警詢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黃志強 、 龍文彥 之警詢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以及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1年6月25日玉山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以及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然經比對告訴人、證人黃志強、龍文彥之證詞以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後,可知案發地點之正確地址應為9樓之1,以及告訴人帳戶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前揭所載顯然有誤,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而被告係於清潔告訴人員工宿舍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物,自難謂屬無故侵入住宅,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行,並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屬壯年,本可憑一己之力謀生,見告訴人之提款卡放置於桌上,竟起盜心竊取之,實不可取,然犯後仍能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心,且被告之母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經證人 林青柏 證稱無訛(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100年3月28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該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4│臺北市○○區○○路1段360│1萬元│││日下午2時│巷8號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20分許│自動櫃員機││├──┼─────┼────────────┼─────┤│2│100年2月5│同上│1萬元│││日晚間7時│││││21分許│││├──┼─────┼────────────┼─────┤│3│100年2月7│同上│1萬元│││日下午3時│││││40分許│││├──┼─────┼────────────┼─────┤│4│100年2月8│新北市○○區○○街○○號之│1,000元(│││日上午8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未含轉帳手│││46分許│機│續費6元)││││││├──┼─────┼────────────┼─────┤│5│100年2月8│新北市○○區○○街附近之│1萬7,000元│││日中午12時│土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未含轉帳│││20分許││手續費6元│││││)│├──┼─────┼────────────┼─────┤│6│100年2月11│臺北市○○區○○○路○段│700元(未│││日下午1時│47號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含轉帳手續│││42分許││費6元)│├──┴─────┴────────────┼─────┤│總計│4萬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