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救字第5號聲請人 陳孟常 (TRAN,MANHTHUONG)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相對人 黃冠中 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僅陳述其身體狀況及日後可能之開銷,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定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