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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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翔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翔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鄧翔基(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犯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7日屆滿,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進行訊問,被告未到庭,由辯護人到庭陳述,本院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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