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 陳麗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得提起抗告
之末日為同年月26日(即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
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應延至同月30日為止。而抗告人遲至
同年2月3日始提起抗告(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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