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獅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員警前往「獅王網咖」執行臨檢,並查得曾志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帶回警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臨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