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烑堃相 對 人 曾國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票一紙,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經塗改之情形,詎原審竟認該發票日經過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雄院司票卷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已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觀諸該105 年中之「0 」字,雖於左下方有藍色不完全重疊筆觸,惟「0 」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年度為「105 年」,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黑白及彩色影本在卷可佐(雄院司票卷第4 頁、本院卷第8 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不完全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4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受款人││ │幣) │ │ │ │ │├────┼─────┼───────┼───────┼───┼───┤│0000000 │180,000元 │105 年7 月19日│ 未載 │曾國進│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