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汪星浩 相對人 陳建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7,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5年9月5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則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中之「月」部分,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因「月」部分無法辯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其中「月」部分之阿拉伯數字為「9」,並未塗改,係因相對人字跡潦草,以致於「9」上半部之「0」與下半部之「1」接合處稍有突出,惟自其筆劃書寫連續形式觀之仍可看出係「9」,並未塗改,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審未察,率爾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中「月」部分之阿拉伯數字,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外觀觀之,上半部之「0」與下半部之「1」之接合處之間有空隙,與「9」並無空隙不同;又下半部之「1」非直線向下,是向右下方傾斜,與「9」之下半部之「1」係直線向下有別;且因上半部之「0」與下半部之「1」之間有空隙,依外觀觀之筆跡並非連貫,反而與劃線塗改之情形較為類似,故依系爭本票之外觀觀之,系爭本票之「月」部分,究為「9」或「0」或「0經塗改」或「9經塗改」或英文小寫之「a」不明。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外觀客觀觀之,並無法辯識其發票日期究為何「月」,及有無經塗改(如經塗改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辯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係屬無效。原審就本件聲請,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外觀客觀觀之為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無法辯識及無從確認,而裁定駁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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