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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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慶華 相對人 林奕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奕任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22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由其母親 秦麗英 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奕任之祖父 林聰明 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奕任代位繼承其父親之繼承權,與聲請人林慶華同為林聰明之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辦理分割,故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林聰明遺產分割事宜,以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奕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奕任之監護人為其母親秦麗英,聲請人林慶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奕任之伯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林奕任之監護人,僅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奕任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故聲請人林慶華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林奕任之法定代理人,就繼承林聰明之遺產事宜,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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