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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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254號聲請人 彭康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並遭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銀行核定簽名筆跡確定伊未開立該支票,伊已辦理止付並報警,遂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登報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某人竊取並經提示付款,聲請人自可透過金融機構確定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國辰┌──────────────────────────────┐│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彭康泓│臺灣新光│106年6月30日│500,000元│IC0000000││││商業銀行│││││││城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