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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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盈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78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盈利(下稱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與共犯 陳郁松 (由本院另行判決)等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郁松、「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葉盈利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葉盈利自陳:離婚,在有線電視公司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曾經腦出血,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犯罪方法、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以扣案之公印文及印文、帳戶存摺、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共犯陳郁松所騙,因陳郁松欠錢,才用其帳戶領錢。又被告本身有中風,生活難以自理,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臨櫃領錢時,就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來的錢(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縱初始不知情,然於其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知悉其所有帳戶匯入款項為詐騙得來,猶遵集團成員指示而領取贓款,當認其加入集團並允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時,即與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應就共犯行為同負其責無誤。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衡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前2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可併科1百萬元以上罰金;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至被告上訴意旨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佐證其健康狀況,既已經原審酌量被告身心狀況而為量刑輕重事項,即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上訴求為法院宣告緩刑,然被告明知匯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為贓款,為取回共犯陳郁松所積欠借款,猶與犯罪組織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提領前揭贓款,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其已彌補因自己犯行所導致被害人之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亦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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