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 吳明 璋
蔡錦雲 吳彥 鋌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琅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曾友 和被上訴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耿漢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瑞 被上訴人 吳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南市西港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耿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為中華民國、台南市及被上訴人吳明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3390分之182、3390分之728、3390分之2480,中華民國所有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臺南市所有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台南市西港區公所管理。同地段6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錦雲、 吳明璋 、吳明琅共有,同地段621、628、635地號土地,為吳明璋、吳明琅、 吳彥鋌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伊共有之613地號(水溝地)土地,合為8米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被上訴人吳明原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緊鄰613地號土地處,種植樹木、花草、設置鐵製圍籬、水泥矮牆、木樁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致伊等共有之614、
621、628、635地號(下稱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無法如同社區內其他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吳明原之行為致其等所有之系爭61號等4筆土地幾成袋地,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對伊損害甚鉅,系爭000地號土地,係20多年前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物之出售案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吳明原私置障礙物之行為,本身無法獲得實際利益,反令上訴人蒙受損失嚴重影響公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吳明原應將前項土地如該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含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相連,往東通行可連接東側8米巷路;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演變圖可知,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西側一直緊鄰新興街,後來因社區規劃導致沒有道路可以通行,係上訴人自己造成,不能要求通行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台南市西港區公所則以: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容許該土地北側,同段578號至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而同意建商開闢道路,供住戶道路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無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起始之情形,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且614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非袋地,縱屬袋地,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仍屬私有應尊重私人所有權利等語。被上訴人 吳明原則 以:伊於83年初因新興街社區初建完成,南側尚屬農作土地,為綠化美化環境及防止000地號土地道路土壤流失,於000地號土地上植樹、花草、設置圍籬、水泥牆;88年南側中山路社區建造完成後,613地號土地才鋪設水溝、柏油路。西港區公所曾會勘612、613地號土地,並認定非屬既成道路,無封塞路之情事,上訴人想要通行需提出補償,上訴人之土地本來西邊可連接新興街,東邊可連接產業道路,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吳明原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含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南市、吳明原所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3390分之182、3390分之728、3390分之2480,中華民國所有之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臺南市所有之部分,由臺南市西港區公所管理。
㈡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原為 吳明林 、吳明璋、吳明琅共有(
繼承自 吳化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明林死亡後,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蔡錦雲繼承取得所有權,621、628、635地號土地,由吳彥鋌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612、61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鋪設6米柏油路面及水溝。612、
613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7日通過變更西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一案,係「計畫道路用地(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㈣系爭614等4筆土地,目前為空地供社區其他住戶出入通行使用,614地號土地東側與臺南市○○區○○路○○○巷相連接。
614、621、628、635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7日通過變更西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一案,係屬於「住宅區」。
㈤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本屬吳
同所有, 吳同 於54年11月15日死亡,上開619、619-1、621地號土地由 吳來成 、吳化繼承,其後該等土地再經農地重劃,吳來成取得重劃後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北側)、吳化取得重劃後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南側);上開1364、0000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00000000地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吳來成所有之1364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1364-2至1364-5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29日分割出1364-4至1364-36地號土地;吳化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5日併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0至0000-8地號土地,又於83年5月28日分割增加0000-9至0000-35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經過重測之地號,分別如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所示,其中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分別即為系爭614、
621、628、635、613、000地號土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吳明原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613及614號等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⑴系爭613、614地號土地東側與臺南市○○區○○路○○○巷
相連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且有多張相片及現況圖可按(本院卷173-198頁、第208頁),該巷路約八公尺寬,顯可供一般人車正常通行,是613、614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非屬袋地,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蔡錦雲主張該土地係屬袋地,並無可採。
⑵就621、628、635地號土地部分,依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現況計劃圖所示(原審107年度營簡調字102號卷,第49-55頁、第57-59頁,原審卷,第97頁、113頁),系爭3筆土地因受同地段614號土地之阻隔無法向東通○○○區○○路○○○巷8公尺寬之道路,因受同地段642號土地之阻隔無法向西通行12公尺寬之新興街,而緊臨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吳彥鋌自己共有之613地號土地係寬約1公尺之細長型土地(現為水溝),無法直接向東通行至中山路117巷,向西直接通至新興街。是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吳彥鋌主張系爭621、628號、635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14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吳明原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有無理由?⑴系爭613、614號等2筆土地並非袋地,已經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蔡錦雲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614號土地,就系爭61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吳明原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含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系爭621、628、63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經認定如前。
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本屬吳同所有,吳同於54年11月15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吳來成、吳化繼承,該等土地經農地重劃,吳來成取得重劃後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北側),吳化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嗣1364、0000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計畫公共使用預定地,而分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吳來成所有之1364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1364-2至1364-5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29日分割出1364-4至1364-36地號土地;吳化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5日併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1至0000-8地號土地,又於83年5月28日分割增加0000-9至0000-35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經過重測之地號,分別如原審卷第189頁所示(其中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分別即為本件614、621、628、635地號土地)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以認定。
⑷依上開土地更迭經過情形,比對卷附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
提出之前述土地地號演變圖,足認在吳來成取得北側1364及1365地號土地,吳化取得南側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吳同54年11月15日死亡後,吳來成、吳化兄弟於55年9月23日繼承、分割時),該等土地並未因兄弟之繼承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蓋當時無論係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均得經由西側之新興街出入,或東側之中山路177巷道出入,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故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吳彥鋌主張,吳來成及吳化就上開土地之分割,造成吳化之土地成為袋地,與事實明顯不符,並無可採,其等主張輾轉承受吳化之權利,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⑸吳化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5日併入0000地號
土地後,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0000-1至0000-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地號,無644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8日分割增加0000-9至0000-3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吳化將原0000地號土地西側,於80年12月5日分割增加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造成0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部分與西側新興街間無適宜之聯絡,吳化再於83年5月28日將其餘土地部分分割增加0000-9至0000-35地號土地(包含重測後之621、628、635地號土地),更造成除與東側產業道路相連接之土地如614地號土地外,其餘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已無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情形。由是可知,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吳化前揭先後於80年12月5日、83年5月28日二次細分土地,致原先可向西或向東通行之道路均被阻隔之故,事甚明確。
⑹依上說明,系爭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
欲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亦即僅能通行同於該次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對非於該次分割之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與621、628、635地號土地同次分割之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因繼承而取得62
1、628、635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及吳彥鋌主張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有據。
⑺上訴人雖主張,136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13地號土
地)係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而出,非土地所有人能自行決定、預見並得為合理安排,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縱然上開1364、0000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00000000地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該次分割後,並未改變1364、1365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西側新興街進出之事實。造成621、628、63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確係吳化於83年5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分割,該次分割係吳化為了要興建社區而申請分割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232頁),並非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⑻上訴人又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吳明原搭蓋水泥牆等障礙物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土地無法正常使用,其得對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查,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蔡錦雲所有之613、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上訴人吳明璋、吳明琅及吳彥鋌所有之系爭621、628、63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同於該次分割之其他土地,已如前述,至該次分割之其他土地,是否因需供上開袋地通行而需保留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興建房屋,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⑼上訴人又主張:000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而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且000地號土地原係2、30多年前,因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物之出售案(北側570至602地號土地為該社區住宅),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故000地號土地應屬既成道路等語。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000地號土地係2、30多年前,因建設公司為推行北側570至602地號土地上之社區住宅出售案而所規劃之道路用地,以增加社區建築基地價值,核與被上訴人吳明原所述其大概是於83年底或84年初社區完成時,在000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000地號土地鋪設目的,應僅係供上開北側社區住戶之特定人進出使用,尚未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且時間係83年底至84年初並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與上開所引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云云,亦非可採。
⑽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明原私自置立障礙物之行為,本身無法獲得利益,徒令上訴人蒙受地利損失及嚴重影響公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613、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621、
628、63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該3筆土地係因分割自614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後之土地以達公路,且000地號土地並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吳明原基於其所有物排他權之行使,於000地號土地設置上開障礙物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明原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原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其得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613、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621、628、635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無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其所有系爭613、614等5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吳明原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