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智為告訴人 翁維隆 之配偶。被告明知告訴人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 普羅 生前契約書」(下稱生前契約),且為告訴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
1住所房間衣櫃內,徒手竊取生前契約得手後離去。另意圖將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魏榮男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之喪禮,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之「契約持有人親簽」欄,偽造「翁維隆」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同意使用生前契約之旨,並向不知情之龍巖公司禮儀師 林文裕 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龍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對魏榮男之母提供喪葬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維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龍巖公司承辦人員 蔡炘容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龍巖公司禮儀師林文裕於偵查之證述、生前契約及龍巖公司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生前契約售予魏榮男,並在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之「契約持有人親簽」欄簽署「翁維隆」署押後,交付與龍巖公司承辦人員,且其簽署前未再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生前契約,係告訴人把生前契約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告訴人也知道伊要將生前契約出售與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後,即放置在被告與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1住所之房間衣櫃內。嗣被告於104年間將生前契約出售與魏榮男,並在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之「契約持有人親簽」欄簽署「翁維隆」署押後,交付與龍巖公司承辦人員,龍巖公司因而提供魏榮男之母 陳富美 之喪葬服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魏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炘容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文裕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富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龍巖公司
107年7月30日龍(107)總字第0371號函附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設備及服務選用表、生前契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13號卷﹝下稱107核交113卷﹞第46-58頁,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 翁若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陣子住在外面時,伊和告訴人一起住,被告約於99、100年間搬到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1住所後,全家才住在一起,但伊和被告同房,告訴人係自己一間房,告訴人房間都鎖起來,要經其同意才能進去,所以伊等平常也不會進去。被告和告訴人感情不睦,經常為了錢吵架,其他都不講話。伊沒辦法記清楚每次吵架內容,最大的事情就是被告因為之前工作的地方需要錢,要和告訴人拿嫁妝、珠寶,但是被告訴人賣掉,渠等為了這件事吵很多次。有一次在上開住所內,伊在屏風一側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因為這件事情吵架,被告一直說把嫁妝還來、為什麼把嫁妝賣掉,告訴人很大聲說自己拿去,然後把生前契約交給被告。2人吵完架後,生前契約放在被告那裡,伊隔1、2天後就依被告指示,把生前契約拿到樓下警衛室。當時伊拿到有偷看,是第一次看到,所以對生前契約之封面有印象,但伊現在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是吵這件事,且生前契約為告訴人所有,因為2人都有私下跟伊說過。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告被告,應該是金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被告供稱:
因為告訴人把伊所有之嫁妝賣掉,伊才跟告訴人要生前契約來抵銷,告訴人把生前契約交給伊後,伊放在大樓警衛室,由魏榮男去警衛室拿。伊和告訴人分房睡,告訴人房間都是鎖住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107偵49卷﹞第15頁、107核交113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當時處於分居狀態,生前契約係放置在其房間衣櫥內。其有出售被告之珠寶等語(見107核交
113卷第40-41頁)互不違背;復參證人同為告訴人、被告之女,曾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期間,亦曾聽聞告訴人、被告談論本案,而非僅聞單方說詞,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提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吵架等不睦情形,屢有落淚或語氣哽咽或短暫無法言語等真情流露之表現,衡情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任一方之虞。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分房而居,除因家中開銷爭吵外,幾無言語互動,告訴人之房間又長期反鎖而非其他家人得輕易進入,致其他人亦不常進入,倘非告訴人交付,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並在不翻動房內物品之情形下,得知生前契約擺放位置而取走生前契約?已難認被告有竊取生前契約之行為。
(三)告訴人雖指稱:伊不可能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見10
7核交113卷第4頁反面),惟依證人蔡炘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龍巖公司業務已12年。契約持有人與請求履行者未必同一,可以自由轉讓。收契約及契約驗證程序都是在接死者大體後3至5天,提供契約所有人證件影本或正本與契約書,由禮儀師驗證等語(見107核交113卷第38頁);證人林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龍巖公司從事禮儀師10餘年。一般契約履行程序須交付契約書正本和身分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與契約書持有人之親屬關係,且需查驗契約持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後契約書正本會回收不再發還。被告當時有出示契約書正本和其本人證件,伊記得有在魏榮男家裡看到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7核交113卷第39-40頁);證人魏榮男於偵查中證稱:契約使用還需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禮儀師跟伊說要告訴人之證件影本,伊就跟被告說這件事。伊好像有看過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7偵49卷第11頁反面、107核交
113卷第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經檢察官當庭閱後發還等情,有10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107偵49卷第14頁反面),顯見生前契約履行之必要文件包含契約書正本與契約持有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證,至契約持有人之身分證為正本或影本,則非所問,而龍巖公司人員確有依程序查驗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始提供喪葬服務。再參酌證人翁若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保管證件,伊需要父母親的資料時,告訴人和被告會各自拿他們自己的證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及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分房相處情況,苟身分證為個人身分特定與辨別之重要文件,一般人通常會謹慎保管且不輕易交予他人,若非告訴人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供他人影印或交付身分證影本,被告應無從取得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交付而取得生前契約等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無竊盜犯行,已有疑問,更難認其取得生前契約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自難認其有何竊盜犯行。
(四)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即在服務內容同意書/商品要約書之「契約持有人親簽」欄簽署「翁維隆」署押,並交付與龍巖公司承辦人員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會賣掉,告訴人把伊之鑽戒賣掉的事就算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把伊所有之首飾賣掉,伊就跟告訴人要生前契約和身分證影本,說伊要把生前契約賣給別人,告訴人說好,並把生前契約書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當時有人告訴伊這樣就可以,加上伊有身分證影本,所以伊就簽了等語(見107核交113卷第3頁反面、107偵49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知道伊要把生前契約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前後供述相同,亦與證人翁若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是因為珠寶的關係,告訴人說要以生前契約還被告錢,才把生前契約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互核一致,堪以採信;佐參被告同時取得請求履行生前契約之驗證文件,即生前契約正本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乙情,似無從排除告訴人將生前契約交付與被告時,有任由被告處分生前契約之意涵,是被告之行為究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罪之客觀要件,尚非無疑。此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要變更生前契約姓名時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107核交113卷第3頁反面),然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被告非無可能出於對「代理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誤解,而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其出售生前契約,始在上開文件欄位簽署告訴人名義之署押,並與生前契約一併交付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生疑問,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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