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利
陳郁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7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盈利明知陳郁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毛毛 」、「 柯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經陳郁松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迄107年12月20日9時許,為警搜索查獲後退出該詐欺集團。
二、葉盈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陳郁松及「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1月2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予 李榮桂 ,並向李榮桂佯稱:李榮桂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需支付保證金以免遭逮捕或查扣財產云云,致李榮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指示接續於107年11月2日、6日、9日、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30萬元係匯至葉盈利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而詐得120萬元得逞。該詐欺集團並於李榮桂各次匯款後,隨即傳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榮桂接收,以取信於李榮桂,足以生損害於李榮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陳郁松與葉盈利則於同年月20日11時29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由葉盈利臨櫃提領李榮桂匯入甲帳戶之30萬元後,陳郁松分得20萬元,葉盈利分得2萬元,餘8萬元上繳。嗣因李榮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2月20日9時許至葉盈利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榮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盈利、陳郁松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葉盈利、陳郁松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利、陳郁松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榮桂之陳述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4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葉盈利、陳郁松於歷次訊問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可知被告葉盈利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招攬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負責聯繫、交付報酬之工作,則其等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葉盈利、陳郁松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盈利、陳郁松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用以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此機關,惟此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仍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該等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則分屬公印文、印文無誤。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葉盈利、陳郁松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葉盈利、陳郁松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三)因此:
1、核被告葉盈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葉盈利、陳郁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葉盈利、陳郁松與「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盈利、陳郁松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盈利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葉盈利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葉盈利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葉盈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郁松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郁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陳郁松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葉盈利、陳郁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葉盈利、陳郁松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葉盈利為國小學歷,被告陳郁松為國中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葉盈利自陳:離婚,在有線電視公司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曾經腦出血,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陳郁松自陳:已婚,在有線電視公司工作,需要撫養已中風的父親、母親及2名未成年小孩)、犯罪方法、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葉盈利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葉盈利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屬偽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葉盈利、陳郁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葉盈利所有,且供被告葉盈利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用,業據被告葉盈利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盈利宣告沒收之。
3、依據被告陳郁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來要拿走20萬元,但因其積欠被告葉盈利7萬元,所以包含其要還給被告葉盈利之7萬元,讓被告葉盈利取走17萬元,後來被告葉盈利交給上游8萬元等語,以及被告葉盈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雖拿走17萬元,但其中7萬元是被告陳郁松要償還積欠其的債務,另有8萬元已經交給上游等語,可知被告陳郁松、葉盈利共同提領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被告陳郁松擁有處分權,故被告陳郁松可將其中13萬元取走,所餘7萬元用來清償其積欠被告葉盈利之債務。又被告葉盈利雖取走17萬元,然其中7萬元,乃本於借貸關係受領被告陳郁松之給付,並非犯本案所得之報酬,另8萬元則已上繳,並無處分權限。從而,本案被告陳郁松、葉盈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2萬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葉盈利陳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郁松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老闆」、「毛毛」、「柯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等工作,並於同年11月間招攬被告葉盈利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陳郁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松涉嫌於107年8月間,加入「老闆」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等工作,並於107年10月15日、16日,與「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林蘭紅 ,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41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郁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郁松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陳郁松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陳郁松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前案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在案,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郁松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陳郁松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公文書│(傳真)日期│公印文│印文│├───┼────────┼───────┼─────────┼────────┤│(一)│「台北地檢署監管│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立維」│││科收據」1張││檢察署印」1枚│1枚│├───┼────────┼───────┼─────────┼────────┤│(二)│同上│107年11月6日│同上│同上│├───┼────────┼───────┼─────────┼────────┤│(三)│同上│107年11月9日│同上│同上│├───┼────────┼───────┼─────────┼────────┤│(四)│同上│107年11月20日│同上│同上│└───┴────────┴───────┴─────────┴────────┘附表二┌─────┬──┐│名稱│數量│├─────┼──┤│甲帳戶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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