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濬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55號、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濬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濬濤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路○○○巷○號住處樓下某統一超商,以宅即便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謝濬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辦信貸的電話,對方要伊將存摺、金融卡給他,說可以幫伊做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謝濬濤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乙○○、丙○○、丁○○、戊○○、己○○等5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丙○○、丁○○、戊○○、己○○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有向銀行借貸,這帳戶是作為每月信用貸款繳款使用,因為誤信電話行銷貸款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對方沒有講名字,好像是陳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信貸云云,是被告既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該帳戶係供信用貸款繳款使用,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款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既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又於偵訊中亦稱,對方可以幫伊作財力證明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丙○○、丁○○、戊○○、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乙○○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乙○○等5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17│104年7月6日│29,989元│被告渣打││││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19時51分許││銀行帳戶││││係COLORGIRLS拍賣網站人員、郵│││││││局主任,發現其購買洋裝是11件│││││││不是1件,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19│104年7月6日│29,220元│被告渣打││││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20時16分││銀行帳戶││││係樂天購物網站、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其收據簽到批發單的│││││││欄位,要到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20│104年7月6日│29,612元│被告渣打││││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20時59分││銀行帳戶││││係露天拍賣許小姐,因交貨時超│││││││商員工輸入錯誤變成每月扣款,│││││││需至ATM取消該設定云云,致張│││││││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18│104年7月6日│27,000元│被告渣打││││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20時37分││銀行帳戶││││佯稱係朵璽官方網站、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17│104年7月6日│29,876元│被告渣打││││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19時40分│(聲請書│銀行帳戶││││佯稱係 貝德瑪 拍賣店家、銀行人││附表誤載│││││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為1萬998│││││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月,││9元、2萬│││││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9876元,│││││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應予更正│││││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