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民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民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民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且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侯民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民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巷3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第│││述│一級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毒品檢出第│││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36號鑑定書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前揭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海洛││││因之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