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103年度偵字第16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龍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1月8日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龍昭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29日下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楊龍昭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陳日興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追捕通緝犯陳日興,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見楊龍昭自陳日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認楊龍昭形跡可疑,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內趨前盤查,楊龍昭於翻找證件中不慎將夾藏在上衣左邊口袋內、未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掉落於地上,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龍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復有警員 許鍾煌 10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籍詳細資料、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領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04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佐 李爵宏 103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巡佐許鍾煌103年9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2、19至
20、23至26、32頁、53至66、72至74,本院卷第7至8、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1月8日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4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是核被害所為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部分: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
32公克)係我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前的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表示欲購買毒品,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該名男子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到該處,我上該車後,以1,000元向該男子購得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朋友」之人購買,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給他;我被警方查獲時,他跑了,他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4頁);再於警詢中供稱:103年5月1日約下午4時30分左右,我騎機車到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前,然後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撥打電話完我就走到旁田心路上約離(7-11超商)10多公尺處等,一下子賣方就到了,我就上對方的車,然後就在他的車上交易毒品,然後他就開車往前把我載到(7-11超商)臺中市○○區○○○路與田心路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就到(7-11超商)內買東西,警方就隨後到場把我盤查,然後查獲我身上有毒品;我是以1,000元向綽號「朋友」購買的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在103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面跟陳日興用1,000元的代價購買海洛因一包;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跟陳日興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向本院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ꆼ依被告所述,其於103年5月1日在車上向陳日興購得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車後隨即在便利商店內遭警方查獲,而依巡佐許鍾煌103年5月2日、103年9月1日職務報告所述:職等接獲線報稱毒品通緝犯陳日興有販賣毒品之嫌,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止,發現一名疑似毒品人口(即被告),撥打臺中市○○區○○○路○○○號公用電話後,上了原本警方追查由陳日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接著下車進入超商,職等隨後進入超商盤查被告,職於盤查時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是以,警方既已根據線報懷疑陳日興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且已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日興所使用,見被告當日之行為,於盤查前已合理懷疑被告向陳日興購買毒品,則被告被盤查後供稱其身上之毒品係向陳日興所購買,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部分: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綽號「朋友」之人購買,我都是以公用電話打給他。我跟對方買過2次毒品,我於103年4月29日施用的海洛因也是跟對方買的,這次我是○○○區○○○路○○○號的7-11便利商店旁的公用電話打給對方,交易時間是在當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這次購買1千元海洛因,地點就○○○區○○○路○○○號的7-11便利商店旁,對方是開2115-P2號LEXUS凌志轎車,也是我103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被查獲那次是同一人同一車輛,這兩次都是我跟對方獨自一人前往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也是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ꆼ惟查,依偵查佐李爵宏103年9月1日職務報告所述:被告供
稱103年4月29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陳日興所購得,惟據被告之供述經調閱通聯紀錄查證,查證後與被告之供述並不相符,顯然難以證明陳日興於103年4月29日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此部分未予以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ꆼ被告於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員警接獲線報稱有一名毒品通緝犯陳日興有販賣毒品之嫌,而據報前往查緝,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一名疑似毒品人口之人(即楊龍昭),因而持續觀察楊龍昭之行為,發現楊龍昭於下午4時30分許,有撥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公用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於下午4時33分許左右,發現原本追查由陳日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口,楊龍昭隨即上該車副駕駛座,該車就開到員警座車後面(同路口),楊龍昭於下午4時34分許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超商監視器時間)並進入超商,員警遂上前盤查並請其交付證件,發現楊龍昭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楊龍昭於翻找證件時因緊張不慎將甫自毒品通緝犯陳日興處以1,000元購得並藏在上衣左邊口袋內之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掉落在地,因而查獲等情,有巡佐許鍾煌103年5月2日、103年9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在向員警陳述自己施用、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公務員)業已藉由觀察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購買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砂石場搬運工作,以日計酬,日薪1,200元,與父母、女兒同住,家中經濟由其負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未用於其他犯罪。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從刑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73頁);又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第一級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1包│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送驗數量│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9日││0.0950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見││,驗餘數量│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9至20、72至74││0.0781公克│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