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應更正為「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8月、4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於101年6月28日11時許」應更正「於101年6月28日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花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8月、4月、7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小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