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世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鄭如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張凱生
陳信佑 陳秀玲 蘇罕年 唐明琦 吳秋英 黃瀛濱 李榮華 孫登 在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公告並送達債權人,債權人並無異議,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查債務人並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爰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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