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木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主文欄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因該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及理由已於原判決詳載,故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