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張,票內各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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