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逢欣實業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97年度東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積欠相對人貨款,嗣抗告人將所經營之瓦斯行讓渡與相對人,抗告人已清償債務,法院不察,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積欠健保費、稅金等均無力繳納,目前係妻離子散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救字第2號裁定及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額600萬元,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合計1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