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並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次日即96年3月14日15時30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2
1mg/L,推算其於16小時前即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之均數在1.4mg/L至1.554mg/L之間),竟仍執意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駛於臺東市○○○○○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40分左右,在行經臺東市○○路某巷13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復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反而加速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八九)刑艦字第198913號函及其附件、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930015838號函及其附件、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⑷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⑵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以致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撞傷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傷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致人於傷及肇事逃逸罪三罪間,其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考領駕照,酒
後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反而加速騎車逃離現場,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一再未到庭,而遭通緝2次,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等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