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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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被告 丞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辦理為月結,票期45天,112年9月1日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5375元(下稱系爭貨款),付款日為112年11月15日,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預拌混凝土會帳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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