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43號
原告 郭育禎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告 謝仲倫
訴訟代理人 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826,500元(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210,000元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500元(計算式:826,500+210,000=1,036,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