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范紹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簡瑞發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