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告 陳勇全

被告 王弘祥

劉遊益

卓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內第一項關於「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