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榮盛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信錡以其於車禍受傷後歷經多次手術,於107年3月1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第L12-28、L12-35、L12-46等項次之永久失能程度,即終身殘廢,告訴人身心所受痛楚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精神上痛苦至深,惟被告陳榮盛目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向告訴人道歉認罪之意,請求處被告較重刑責等語,而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34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肋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左腳一至五趾蹠骨骨折、左腳一二趾蹠骨骨折、骨髓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及神經血管肌腱修補加重建手術,於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且上開傷勢仍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嚴重損壞之後遺症,行動不便且受限,依據目前狀態應無恢復之可能,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22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又被告於執行業務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⒉又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路口時,即應確實減速慢行並確認有無人車,其因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未能透過訴訟外方式盡早彌補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過失情形等量刑事項以及被告自首犯罪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未逾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已於107年7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犯本罪,本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思而故意犯罪;又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鑑結果,告訴人吳信錡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695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二卷第20-21頁);復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告訴人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一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60、61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原審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盛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5年
7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其駕駛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時,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克強路與臥龍路2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克強路進入與臥龍路23巷之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陳榮盛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該處減速慢行,又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吳信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臥龍路23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之路段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聲請意旨誤載為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予更正),吳信錡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雙方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吳信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腰椎橫突骨折、左腳一至五趾蹠骨骨折、左腳一二趾蹠骨骨折、骨髓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榮盛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至現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盛(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2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695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3.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及神經血管肌腱修補加重建手術,於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且上開傷勢仍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嚴重損壞之後遺症,行動不便且受限,依據目前狀態應無恢復之可能,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22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於執行業務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路口時,即應確實減速慢行並確認有無人車,其因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未能透過訴訟外方式盡早彌補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