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遊少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7日下午4至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7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後,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愛克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仍非無戒絕毒癮之可期待性,本院因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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