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森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森偉為替親友 李月英 向 李延諭 (吳森偉、李延諭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催討債務,竟與鄧志強、楊春陵、 李政憲 及 黎俊彣 (上開4人涉犯共同侵入住宅部分,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李延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未經李延諭之同意,由吳森偉翻牆侵入李延諭上開住處內,再由吳森偉開啟該住處之小門讓鄧志強、楊春陵、李政憲及黎俊彣侵入該住處。吳森偉向李延諭催討債務未果,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監視錄影器材,為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之目的,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拆除李延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李延諭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權利。李延諭見狀旋躲入該處2樓報警, 吳森偉復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打並以腳踹踢該處之樓梯門,致樓梯門之門板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延諭。案經李延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0頁至32頁;屏東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461號卷<下稱調偵46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延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5頁;偵卷第6頁、38、40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47至68頁;屏東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8號卷<下稱調偵548號卷>第19至30頁;現場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鄧志強、楊春陵、李政憲及黎俊彣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之情事,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又施以強暴手段於他人之物,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物之權利,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即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鋁棒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未見被告手持鋁棒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鋁棒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交換機│1台│所有人│││(製造號碼:QS4R1E0000000)││李延諭│├───┼──────────────┼────┼───┤│2│SIP網路電話盒│1台│所有人│││(型號SP8110SP-4L4P)││李延諭│├───┼──────────────┼────┼───┤│3│分享器WF2409│1台│所有人│││(ID:00000000A5B8)││李延諭│├───┼──────────────┼────┼───┤│4│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所有人│││(ADSL-LINA、S000000-0)││李延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