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紀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紀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森林公園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紀曾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翌(23)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紀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
6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
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③101年度訴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④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惟前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影響前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9月1日
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3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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