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南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南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南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同左│105年8月│││級毒品││20日│方法院105│4日││30日││││││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同左│105年8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20日│方法院105│4日││30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訴字│││││││折算1日。││第1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