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黃建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建智於案發時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加油站,擔任中班領班,專責保管該加油站中班營業時段收入現金及預備金,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職棒賭債,侵占公司款項挪作己用,造成公司受有財務相當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無法一次給付完畢,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現擔任工地學徒、做粗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保管之現金新臺幣8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黃建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加油站中班領班,專責保管該加油站中班營業時段收入現金及預備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上址加油站,將因上開業務保管之前2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預備金2萬元侵占入己後潛逃。
二、案經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104年12月6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惠芬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上開加油站帳務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19-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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