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德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雞蛋」更正為「滷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 黃靜萱 」更正為「 黃瀞萱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系爭時地著手物色財物後,將系爭贓物藏放入其自備之背包內,業已就他人之物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構成竊盜行為之既遂,雖嗣於即將走出店外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亦未礙於犯罪結果之成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持有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朱德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復國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復國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肉片2盒、木瓜2顆、蘿蔔1條、雞蛋1盒、水煮蛋2包、芋頭1包、金針菇1包、蝦餃2包、魚餃1包、芥末1條、山藥1條、貢丸1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背包內,其欲離去時,該店經理發覺遭竊,即將朱德盛攔下,惟於櫃檯清點遭竊物品時,乘隙逃離。嗣經該店店員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德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靜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物品金額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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