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係偽藥,」及第3行:「及轉讓偽藥」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核被告嚴文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語。惟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經 查愷 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前述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等語。由上可明,愷他命之所以列為「管制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參照),乃因其使用目的必須是供醫藥、科學之所用,始有所謂「藥品」或「管制藥品」之可言,也因此才能進一步論以「偽藥」或「禁藥」,倘使用目的上自始即非供醫學、科學之用,其非「藥品」或「管制藥品」甚明,則其僅屬第三級毒品之本質不變,並非藥事法所欲規範之客體,當無進一步論究偽藥、禁藥之必要,於構成要件的涵攝,亦無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之餘地,也就無法條競合之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重法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亦採上述函文見解,於該案不認愷他命為偽藥,殊值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係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認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毒品,而與醫藥或科學上需用者無關,依上說明,自應以毒品視之,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適宜。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犯罪事實認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原即應予審理,亦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對象僅1人、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