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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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兆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編號3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5日),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是否同期間所為、各罪之關聯,及各罪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因素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情節等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以上各罪,均屬同屬性之型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個別所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原裁定於數罪併罰中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顯然已超出數罪併罰規定之外部界限,於法自欠妥適,爰受刑人具狀陳明該不當之處,並提出抗告,恭請本院鑒察,並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本件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款規定,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詐欺等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迥異,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引述針對同類型或不同類型、所侵犯法益之特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等情,原屬數罪定應執行刑裁量事項,原法院就所裁量之刑已詳為說明其審酌事項,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抗告意旨猶持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不可採。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