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何淑珍 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長崧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行經北龍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北龍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中正路並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淑珍,致何淑珍受有左側之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長崧明知肇事造成何淑珍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路過民眾上前追趕攔下葉長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長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淑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葉長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葉長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何淑珍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尚未履行之和解金額12,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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