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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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告
即上訴人丙○○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
被告
即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丙○○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更後請求1,500萬元)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220,500元(計算式:4,500+216,000=220,500),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