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8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