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顏苾涵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