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顏苾涵 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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